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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9日,大全能源(688303)发布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重审判决,收到一审重审原告及第三人对于一审重审判决的上诉状,二审终审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一审重审被告。
涉案的金额:一审重审判决金额3,297,088.25元(判决尚未生效),上诉人本次诉求请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4,888,394.39元。
一审重审判决结果:1、确认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人员薪酬损失合计2,997,088.25元;3、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97,088.25元,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一审重审判决114配资查询,本次判决需由公司承担金额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对公司当期及未来损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上诉尚未开庭审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造成的最终实际影响以后续诉讼进展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4年1月,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被告”)正式进入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1”)、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2”)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程序。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
2024年7月,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24)兵08民初1号】,一审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人员薪酬损失合计3,058,075.11元;3、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58,075.11元,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8月,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传达的《民事上诉状》,原告1与原告2(以下并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该等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暂计为1,847,800,013.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025年3月,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4)兵民终1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解除的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初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5,010元,予以退回。
2025年4月,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传达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案号:(2025)兵08民初1号)及《起诉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1与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2支付因被告违反《业务合作协议》造成的利润损失540,864,688.61元;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1新疆索科斯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2林玉霖支付收购原告1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190,276,909.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因被告违反《业务合作协议》造成的自2023年4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厂房租金及介质费损失2,269,947.93元(暂计至2024年6月),以及自2023年4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员薪酬损失6,046,422.70元(暂计至2024年12月),合计8,316,370.6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1和原告2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暂计为)3,199,8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1至5合计金额暂定为742,657,769.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5年9月,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25)兵08民初1号】,一审重审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人员薪酬损失合计2,997,088.25元;3、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97,088.25元,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242元(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已预交990,015元、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预交9,834,485元)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多缴纳案件受理费7,058,258元,应予退还。由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负3,749,572元,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7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诉讼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传达的《民事上诉状》,上诉人1(新疆贤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2(新疆登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人3(新疆索科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4(林玉霖)对一审重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兵08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该等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暂计为744,888,394.39元。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三、诉讼进展情况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一审重审判决,本次判决需由公司承担金额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对公司当期及未来损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上诉尚未开庭审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造成的最终实际影响以后续诉讼进展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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